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二十六条已修改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