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 禁止批准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

 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建设产生烟尘、噪声、恶臭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