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九条已废止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