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用)。

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