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试运行(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确定试运行(使用)期限后,方可进行试运行(使用)。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