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因生产工艺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每周累计施工不得超过三个夜间,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两个夜间。
夜间施工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提前三天将夜间施工的时间、地点公告附近居民。
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结束前的十五日内,在居民住宅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考试期间,禁止在考场附近施工。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