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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