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设施;(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