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