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者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对排除刑事案件致死的未知名尸体,由处置单位制作证明材料并登发启示或者公示,三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尸体。火化后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