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