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已修改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