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