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