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二章 检疫申报第十二条已修改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