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