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六条有效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居民点;(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