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五条有效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