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