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