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未知(-1)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