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未知(-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