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未知(-1)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