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知(-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