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浅海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