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