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