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