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