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全体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