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与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