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