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