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和道路抽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检,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抽检不得妨碍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红紫外线遥感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