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