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三)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