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押当事人财物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财物清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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