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已废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