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第十三条已修改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