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