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