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已修改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不少于5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