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九条有效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或主办单位有要求时,协办单位应当会同主办单位一起参加面商答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