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