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