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