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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