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