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