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二条有效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