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

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