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