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 (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